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市○○區○○○路00號00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