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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月生)於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由社福中心社工陪同至兒科診所施打預防針及生長評估,經檢查發現B1體重過輕、有營養不良之虞,轉診後發現B1額頭及下巴有瘀傷、左腳有陳舊燙傷,疑有疏忽照顧及虐待情勢而住院觀察。經啟動專家檢傷,發現B1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顱骨骨折、生長遲滯、臉頰瘀青等情形,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4年2月17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9日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判處D1有期徒刑共計3年2個月、C1有期徒刑2年2個月,D1前經羈押並於115年1月間轉受刑人執行剩餘刑期,C1亦入監服刑。經評估,B1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年幼無自保能力,盤點親屬資源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保障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5月
19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B1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又D1於115年1月5日由羈押轉受刑、C1則於114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迄今,D1、C1之照顧能力及家庭環境顯難即時恢復,親屬資源薄弱,尚無法提供B1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再參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