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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B1、E1之母,C1住環境髒亂,影響B1、E1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B1、E1安置,B1、E1之胞弟C1亦於同年6月14日受安置,B1、E1胞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美國家庭收養,於115年1月23日隨養父母離境赴美。C1於處遇期間工作不穩定,薪資微薄,難以滿足自身需求,無法提供B1、E1穩定之生活品質,且C1犯洗錢罪,需服366小時之勞動役,B1經決議朝停親改監及後續出養方向進行,為確保其等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5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C1表示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有115年2月5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受限天生條件限制,且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依B1、E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