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兼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C1為B1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因其姊遭受不當對待,經聲請人評估B1及其姊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列情況,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6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4日止。上述延長安置期間,C1因手機毀損及無交通工具及費用,故未執行親子會面,雖連結相關資源,重建其對謀職、親子會面之自信,然需待時日評估其使用資源之穩定度,又經尋親尋得父系親屬資源,然該親屬各項條件均非適任照顧者;整體評估C1現階段親職能力有限,對未來規劃缺乏目標與動力,且家中現無合適之親屬可分擔照顧之責,為維護B1人身安全與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保護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三、相對人C1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B1母過世,由C1單獨行使B1親權,然C1長期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家中亦無穩定替代照顧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