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偉評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1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姓名年籍詳附表,已死亡)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報乙因腹痛送醫而緊急剖腹產下甲,經醫師採集甲及乙之毛髮檢測均為陽性,得知乙於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且未定期產檢,致甲出生後身體狀況不佳,有高度醫療需求,而乙之居住處非屬適合,不利於甲獲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無法配合醫療處置,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17日止。而甲受安置後,身心發展及成長曲線仍未達同年齡嬰幼兒標準,需持續提供高強度之生活照顧支持,但乙於114年8月24日死亡,丙為甲之外祖母,依法為甲之監護人,惟丙稱其已年邁且須照顧罹癌之家屬,評估丙無意願亦無足夠資源可提供甲妥適之生活照顧支持,聲請人之社會局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其他適切照顧之親友,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又缺乏適切照顧之親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5月17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