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1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B1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C1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C1態度防備,隱匿住所且約訪困難,社工觀察B1身形過於瘦小、營養不良;B1於113年11月29日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C1垂直感染所致,評估C1照顧知能嚴重不足,遂於113年12月11日緊急安置B1,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C1於B1安置後仍態度消極,於114年5月1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於115年1月出監,尚需時日追蹤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無其他親屬可照顧B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意見,C1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115年2月1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疏忽照顧B1之情節嚴重,無適當親屬可照顧B1,依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