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關 係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子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子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關係人丙為子之繼父。子因未獲乙、丙適當養育及照顧,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雖相對人乙之親職教育已於114年6月執行完畢,但總體評估相對人乙教養態度較無原則,難意識到自身教養態度需要調整,關係人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仍待持續鬆動,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觀念有待提升,且替代照顧資源不足,考量子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情事,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受限,且觀察子對於返家仍有擔心、緊張之情緒反應,親子關係仍待修復及建立,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障受安置人子之安全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3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目前乙、丙之配合度尚可,惟丙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教養觀念仍需持續鬆動,至於乙之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但總體評估難意識其自身教養方式需調整,且替代照顧資源不足,考量子年幼且有發展遲緩情事,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受限,且觀察子對未來返家仍有擔心、緊張之情緒反應,則衡酌現階段子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子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子,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