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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植涵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接獲通報,因乙精神、經濟狀況不穩定,在甲面前有自殘行為,且甲有發展遲緩,於113年1月22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1月24日止。乙於甲受安置後即搬至高雄市居住,惟乙自114年1月間簽署家庭處遇計畫迄今,直至114年9月甫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乙患憂鬱症,因懷有身孕而中斷身心科之就診,雖於114年12月15日重新與乙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但評估乙目前精神及經濟生活狀況尚待追蹤確認,又乙近日甫生產而需照顧新生幼兒,無法提供甲適切的照顧,另甲為發展遲緩,對於環境變動接受度低,有就醫及高度陪伴需求,若短時間再有變化恐影響其身心穩定,又丙自離婚後即未與甲聯繫,盤點乙之其他親屬資源,尚無人可協助,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8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丙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甲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且甲認知發展遲緩,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乙之整體親職技巧及知能仍不足,顯無法保護教養甲,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4月24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