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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前因相對人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甲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13日止。甲於安置期間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由照顧者協助進行生活訓練及安排早期療育課程,身心發展進步。而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9月底假釋出監,出監後生活尚屬穩定,惟假釋裁定限制乙不得與甲及其手足接觸,乙目前未能返家居住。另相對人乙、丙已於112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單獨擔任甲及其手足之親權人,並委託部分監護權予乙之父母,丙則表明無意願扶養子女,目前失聯。評估乙之父母目前照顧量能仍無法提供甲適切的照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3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丙已離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乙雖已假釋出監,惟須配合假釋限制,目前不得與甲及其手足接觸,乙之父母雖受委託監護,現況仍待觀察漸進式返家成效,再行評估結束安置返家事宜。丙則表明無意願扶養子女,目前失聯,另涉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