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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少年B1係未滿18歲之少年,C1為B1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
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許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0日。C1簽立家庭處遇計畫後配合狀況良好,經穩定就醫及用藥情緒平穩許多,亦結合諮商引導其自我覺察及因應,另積極配合簽訂儲蓄紀錄證明表,以佐證工作及經濟穩定。B1經醫療及諮商介入,身心狀況有所改善,然尚在學習因應情緒之方法,並經媒合親子諮商,協助練習正向親子溝通方式,B1與C1皆有所進步,惟仍須觀察穩定性,然目前評估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綜上,考量B1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妥善照顧與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B1於
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三、相對人C1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安置表達意願書、儲蓄紀錄證明表、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雖B1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考量B1目前為甫14歲之少年,尚無獨立之社會生活能力,且易受C1之控制,並衡酌B1、C1於安置期間狀況雖有改善,然仍須時日觀察評估後續狀況,又無適當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考量現階段少年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
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
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