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兒童B1,因B1有明顯戒斷症狀,經毛髮檢驗顯示有嗎啡類及安非他命反應,C1坦承懷孕期間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又法定代理人D1坦言曾見C1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然無法有效制止,考量無合適親屬可照顧B1,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3月18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許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0日。評估C1D1支持系統不足,C1自114年12月起難以連繫,對於戒癮評估及執行配合度欠佳,且坦承仍有吸食毒品,與B1親子會面態度消極被動,未主動關心B1;D1現於監獄勒戒,刑期未定,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3月21日起至115
年6月20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42號裁定書、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妊娠期間仍吸食毒品,致B1出生即出現嚴重戒斷症狀,而C1現仍有施用毒品之狀況,亦未主動關心或配合與B1進行親子會面;D1則於監獄勒戒中,C1D1顯無法善盡對B1之保護義務。考量B1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dname="jud_
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