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D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
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4年9月4日晚間,兒童B1弄亂F1公司的文件資料,毀損電風扇導致電線斷裂,亦未發覺電線插座端仍有通電,可能發生火警,且B1雙腳底板髒污導致室內環境整潔不佳。又於同年9月5日晚間,F1質問B1是否有上開行為,然B1不敢坦承其行為,F1因而情緒高漲並徒手掐B1脖頸、持藤條對B1體罰,導致B1脖頸有明顯傷勢,又F1對D1教養採連坐處罰方式,亦對D1體罰,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同年8月9日將B1、D1進行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另B1D1經醫療診斷分別有注意力不足、認知臨界等問題,皆需接受學習輔助,而F1教養觀念缺乏彈性,僅認為體罰方式能有效嚇阻、改善B1、D1不恰當行為,F1之同居人及C1均無法即時提供B1D1保護協助,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確保B1D1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3
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1、D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D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雖為B1、D1之法定代理人,卻因親職功能不彰,顯無法善盡對B1、D1之保護義務,F1則慣以權威式教育,教養方式過當且缺乏彈性,考量B1、D1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D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
、D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B1、D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fieldname="jud_authCopy">劉熙
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