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乃瑜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乙與甲之父親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甲之父親嗣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乙於108年2月間因遭男友毆打,情緒欠佳服用安眠藥及割腕,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啟動家庭處遇,處遇期間發現甲遭乙及乙之男友不當管教,雖召開多次專家學者會議研擬處遇方案,仍無法改善家庭教養功能,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6月11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5年3月13日止。而甲受安置後,評估乙長期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無就業意願,雖經轉介相關單位協助,乙受限身心狀況僅能從事零星兼職工作,又因判斷力薄弱涉入司法案件背負債務,且親職功能不彰,親屬支持資源薄弱。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陳報或提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乙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6月1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