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D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B1、D1係未滿12歲之兒童,C1為B1、D1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D1之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死亡,C1過往因不當管教事件,由聲請人協助B1、D1之母聲請保護令,C1逾期未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遭通緝中且其表示無法提供B1、D1妥適照顧,B1、D1之外祖母限於身體狀況,僅能協助照顧B1、D1之姊,為確保B1、D1之人身安全及受妥適照顧,聲請人社會局評估B1、D1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9月17日將B1、D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9日。C1對B1、D1及B1、D1之母、姊等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親職能力有待評估,雖其保護令期限已過,目前亦已撤銷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但其經濟狀況不穩定,於本市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無法提供妥適照顧。B1、D1之母系其餘親屬因身體及家庭狀況,實無法提供照顧支持,B1、D1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D1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B1、D1於主
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三、相對人C1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D1為年僅8、3歲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C1目前無法妥善保護、照顧B1、D1之人身安全,未能適當養育、照顧B1、D1,又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照護,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D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B1、D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
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