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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B1因右大腿骨斷裂錯位,B1之生母即相對人C1對傷勢成因說法反覆,且B1過往身上多次出現不明原因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2日止。又C1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生活事務決策多由其配偶即B1之繼父E1(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行使,親職能力有限,缺乏與特殊照顧需求兒少互動的知能;而關係人E1教養觀念固著,有多次不當體罰管教情形,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因C1與E1仍需照顧B1之其他手足,照顧壓力繁重,且B1患有過動症及言語表達能力差,合併有情緒障礙,C1可發揮之保護及照顧功能有限,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照顧之人。114年5月間C1重新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目前處遇計畫執行雖尚可,惟其智識及能力有限,難以顯著提升成效,尚待持續敦促,評估返家對B1身心發展不利。為確保B1能受到妥善保護與照顧,實有對B1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23日
起延
長安置至115年6月22日止等語。二、按少年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少年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少年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少年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少年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C1雖表示希望B1能夠趕快回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因本身智識能力有限,造成親職功能薄弱,且其仍需養育其他未成年子女,照顧壓力負荷較大,且本件家庭處遇計畫部分尚待C1、E1完成,B1返家仍有一定風險,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
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
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e=
"jud_authCopy">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