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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哲瑜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兒童乙為相對人丙、丁之子女,甲、乙因未受適當養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8日止。丁不願配合毒品採驗,丙雖已單獨監護甲、乙且最近3個月毒品採檢為陰性,生活穩定且持續接送甲、乙返家會面並建立正向、良好互動關係,然目前尚在觀察甲返家照顧計畫執行情形並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評估中,乙俟甲返家一段期間後觀察甲之適應狀況,再評估結束乙安置,目前仍有延長2人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丙同意延長安置,丁則未回應,有115年1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每月均與甲、乙穩定互動,毒品檢驗呈陰性,目前尚待甲之後返家評估受照顧情形,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