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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月生),於112年10月15日因相對人D1、C1將其單獨留置於旅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確認B1有長時間獨留情事,且現場留有已使用之毒品器具,D1、C1未顧及B1之人身安全,爰於當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7日止。B1安置後檢驗毛髮呈K他命及B1基B1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後續觀察已無戒斷症狀,於113年9月29日轉由祖父母安置,照顧情形穩定,惟生理、語言、情緒及社會互動發展仍需評估並媒合早療資源。114年9月C1質疑B1非其親生,同年11月採檢親子鑑定,鑑定報告顯示B1、C1間無血緣關係,C1表示未來無意願扶養B1。D1雖具照顧意願,惟D1未曾配合處遇、迄今未簽訂家庭處遇計畫,亦未進行親子會面,生活穩定度及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評估目前D1、C1皆非適任照顧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障B1之安全與照顧,爰聲請准予自11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89號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12月17日調科肆字第1142301234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據,堪信屬實。審酌B1現由C1之父母照顧,照顧情形穩定,然就B1情緒、生理等發展,經評估仍需持續追蹤,並媒合早療資源;C1得知114年12月17日之親子鑑定結果後無意願繼續照顧B1;D1雖口頭表示有照顧意願,然D1自B1安置以來配合度低,未參與處遇及親職教育,對B1返家照顧並無具體作為,其居住穩定性、經濟能力、照護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尚待訪視及評估,復經本院聯繫D1、C1,其等均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1頁)。綜上,本件非延長安置B1,將不足以提供B1適當保護與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