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1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E1為兒童B1之母、繼父,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有3次通報B1遭E1不當管教。社工於
3月27日與C1、E1擬定安全計畫,惟4月4日再次發生C1、E1
不當管教B1事件,E1並表達盡速安置B1,深怕無法控制情緒
致B1受更嚴重傷害,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將B1緊急安置。
C1、E1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E1雖月入5萬元但有負債,C1
剛進入職場收入不豐,家庭經濟能力弱,E1尚須調整自身修
養及照顧能力,為維護B1基本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
1、E1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惟均無法聯繫,有115年3月18日
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E1之親職、經濟能力尚待提升,依
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