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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珮婷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
受安置人    AV000-S1120100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母 AV000-S112010001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V000-S112010001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V000-S112010001(下簡稱甲)前受安置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V000-S112010001A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甲之母之身分識別資訊,以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月6日受理甲性侵害案件通報進行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有性剝削之情事,社工陪同甲於同年2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業經本院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認甲交友複雜、價值觀念偏差,且甲之母無法有效管教,為安定甲之生活,匡正甲之價值觀及法治觀念,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經本院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1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嗣復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經本院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准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現甲安置於中途學校共近3年,惟日前甲疑受年節團聚氣氛及交往對象影響,竟於115年2月15日擅離中途學校,迄今逾假未歸,且因尚未尋獲甲,故無法得知甲目前之想法與意願,考量甲若能完成本期學業即可取得高中結業證書,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5月15日即學期結束止,以維護其就學及最佳權益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2及141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書證,顯示甲之父母育有4女2男,甲為老么,甲4歲時即100年間父母離婚,甲由外祖母照顧,其餘手足則與甲之父生活,嗣外祖母過世,復因甲之父入監服刑,而甲之母長期使用毒品,有多起毒品前科,且工作不穩定,未善盡母親責任,親職功能不佳,故甲係與甲之大舅同住並受照顧,然因甲之大舅親職功能有限,多以口頭教訓、打罵等方式管教甲,甲不服管教,從小遊蕩社區、生活照顧不佳,多次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及高風險家庭案件;甲漸長後則因交友關係複雜,多次離家前往男友家居住,且中輟多次,甲之母為就近監督照顧甲,遂將甲帶回同住,但之後甲之母因經濟需求,再次至外地工作,無法有效管教約束甲,甲中輟及偏差行為加劇;又甲多藉由網路交友,致其交友狀況複雜,更屢與網友邀約見面並發生性關係,甚至拍攝不雅照片上傳網路供人瀏覽,以展示其與網友為情侶關係,並認為此舉是展現感情及信任對方之方式,顯然無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意識,因此發生本件性剝削事件等情。
 ㈢本院審酌上情,可知甲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對性關係開放,卻缺乏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使自己陷入危險情境而不自知,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則返家後確實有再度遭到性剝削之危險;而甲之母親職功能不佳,先前多將甲托由親屬照顧,且長期工作不穩、經濟拮据,無法提供甲照顧費用,過往對於甲偏差行為之管束也感到無力;此外,甲與手足感情疏離,且手足多已成家,而甲之大舅雖對安置一事感到不滿,卻也無法提出適當之照顧計畫,顯見甲之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親屬資源支持亦有限,是依甲之情況,若能經由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讓甲調養其生活作息,培養一技之長、發掘個人志趣、學習法律之規範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應對甲較為有利。又甲於112年2月間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目前已與網友斷絕聯繫,生活作息也趨於正常,期間幫助甲培養學習興趣,輔導甲考取相關證照,進而引起甲在學習上之成就感,原本就學狀況已趨穩定,且甲亦已與家屬建立安全界線,不再遷就家人及受家人影響,並傾向高中畢業後即自立生活,惟甲日前疑受年節團聚氣氛及交往對象影響,或因渴望親密關係,竟於115年2月15日擅離中途學校,迄今逾假未歸,且因尚未尋獲甲,故無法得知甲目前之想法與意願。考量甲若能完成本期學業即可取得高中結業證書,倘現時任由甲再回到過去交友複雜之環境,重蹈中輟及偏差行為之覆轍,無疑是將過往之努力毀於一旦,是若能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5月15日即學期結束止,在此期間將甲尋回,並輔導其完成學業並開展其生涯規劃,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5月15日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