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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少年B1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2日在案。B1安置期間,C1仍有持續使用毒品行為,並於113年5月4日起於高雄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刑至114年5月26日。又C1雖已出監,然其因自身疾病需就醫、經濟緊縮,且過往有長期藥物濫用史,社會復歸尚未滿一年,仍存有再犯之風險,評估C1尚無法展現可照顧、負擔B1之親職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考量B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生存及發展權,爰聲請本院准予B1自115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
15年4月22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經濟能力有待穩定,且其健康狀況需持續治療,親職能力仍須提升,而B1處在青春期階段,C1缺乏對此階段少年之教養知能,復考量B1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B1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uthCopy">劉熙
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