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接獲受安置人即少年B1遭法定代理人C1性不當對待,自B1國三起每週平均發生2次性侵害事件,最後一次受害時間為114年6月15日,因無適當之人可維護B1之安全,爰依法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4日。又評估B1於安置初期曾因急性壓力症狀出現自傷行為,經配合醫療處置及心理諮商,目前身心狀況及就學適應穩定,惟仍須配合回診及接受諮商輔導,B1之母未曾與B1聯繫並關心過B1,且B1之母尚有詐欺、洗錢與吸毒前科,其與B1之繼父經濟狀況不佳、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而B1已無其他親屬可維護B1之安全,為維護B1之身心穩定、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及就學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3月25日起至115
年6月2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為B1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卻對B1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其親職功能不彰,顯無法善盡對B1之保護義務。復考量B1因長期未受良好照顧,且因創傷經驗致身心未健全成長,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jud_authCo
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