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兒童甲、乙之母;相對人丁為甲之繼父、乙之生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丙之子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由丙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及手足安全,聲請人與丙、丁簽訂安全計畫,惟丙、丁未讓甲、乙有安全居住之照顧環境,於113年1月1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於113年8月分居,丙欲離婚,然尚未採取法律行動,丙於居住、經濟及親職教育有配合與改善,惟親職能力及生活穩定性尚待評估。另丁自113年8月失聯,114年9月17日得知在臺北看守所,刑期至115年2月28日。甲目前於新北市親屬安置,評估受照顧情形穩定,丙與乙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須視丙配合處遇情形調整家庭重整方向,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無意見;丁則服刑中,有115年1月8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之親職能力及生活穩定情形須待評估,丁未配合處遇,目前服刑中,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