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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倢听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少年甲之母親及父親,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稱丙自111年間起即對甲有多次性侵行為,乙雖於112年間知悉上開情事,卻未有效維護甲安全,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3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93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3月31日止。安置期間,甲因自我價值低落及創傷反應,致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反覆進出醫院住院,近期於115年1月6日出院後努力維持身心狀況穩定,漸進式參與學校課程。又丙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聲請人及丙均已提出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1月19日駁回上訴,惟丙仍提起上訴,司法程序仍進行中,評估乙、丙未具保護甲之能力,而乙因家中經濟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尚需仰賴丙之協助,致無法提供甲安全環境,也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甲保護及生活照顧,又甲身心狀況不穩定,仍須透過醫療、諮商學習衝動控制,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而甲同意接受安置,亦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目前之身心狀況尚未穩定,仍需接受諮商及醫療資源予以持續叮囑、監督、協助、保護其安全;而乙、丙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之情事,現仍未能實際了解甲之情形,且未正視提供安全穩定環境對甲之重要性,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故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6月30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