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已歿)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b1領有極重度身障證明,其父母離婚後,由相對人c1單獨行使親權,然c1前將b1獨自留在居住處所,疏忽照顧,前經聲請人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26日止。惟c1於115年1月7日死亡,生前積欠大量債務,因c1帳戶凍結,過往以b1之兄帳戶處理支出,致b1之兄帳戶出現多筆不明款項,相關帳務待釐清,亦使丙及b1之小姨疲於奔命,無力負擔照顧。丙自105年離婚後即未參與照顧b1,直至115年2月始重新接手,因不熟悉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照顧,且自述工作採輪班制、尚有債務並居住於小套房,實難提供b1穩定照顧,經盤點親屬資源,皆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考量b1為極重度身心礙障者,無口語表達能力且有高度照顧需求,為b1之安全及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4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身心障礙證明、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丙雖有意願照顧b1,但親職能力、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均不適合獨力照顧b1,且對b1後續照顧計畫缺乏明確規劃與討論,對社會福利資源之了解有限,態度亦顯消極被動,照顧安排整體呈現不穩定,缺乏積極性。佐以b1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自我保護能力,衡酌b1之最佳利益,認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