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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D1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B1、D1之母;相對人F1為B1之繼父、D1之生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C1之子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由C1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B1、D1及手足安全,聲請人與C1、F1簽訂安全計畫,惟C1、F1未讓B1、D1有安全居住之照顧環境,於113年1月16日將B1、D1緊急安置。C1、F1於113年8月分居,C1欲離婚,然尚未採取法律行動,C1於居住、經濟及親職教育有配合與改善,惟親職能力及生活穩定性尚待評估。另F1自113年8月失聯,114年9月17日得知在臺北看守所,刑期至115年2月28日。B1目前於新北市親屬安置,評估受照顧情形穩定,C1與D1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須視C1配合處遇情形調整家庭重整方向,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D1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C1、F1對本件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有115年4月22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之居住、經濟及親職教育有部分配合與改善,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成效待評估,F1則未配合處遇計畫,目前出監後生活狀態不明,依B1、D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