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18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B1為相對人C1、E1之子女,B1因未受適當養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8日止。E1不願配合毒品採驗,C1雖已單獨監護B1且最近3個月毒品採檢為陰性,生活穩定且持續接送B1返家會面並建立正向、良好互動關係,然目前尚在觀察B1返家照顧計畫執行情形並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評估中,目前仍有延長B1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本院詢問C1、E1對本件安置之意見,C1同意延長安置,E1則未回應,有115年4月10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每月均與B1穩定互動,毒品檢驗呈陰性,目前尚待B1之後返家評估受照顧情形,依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
安置
之必要。本件聲請
有理
由,應予准許。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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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hCopy">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