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D1、C1為B1之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D1、C1為聲請人社會局長期開案服務家庭,兩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因兒少發展不利處境而申請安置B1,後於113年9月5日結束安置接受B1返家照顧迄今,經聲請人社會局長期引入親職資源後,D1、C1仍無法提升照顧知能與意願,屢次漠視B1之照顧及安全成長環境需求,多次未即時為B1更換尿布和改善居家環境整潔,致B1尿布疹及異位性皮膚炎反覆發作,又網絡單位數次發現D1、C1未為B1洗澡和更換衣物,致B1身體和衣服皆有異味,甚至有小蟑螂屍體,顯然D1、C1有疏忽照顧之虞,評估兩人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已有積極濫用親權而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評估案家現無合適親友資源,B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D1、C1無法提供B1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於114年4月28日將B1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31日。B1安置後,D1、C1以「為B1存錢」為由,自高雄市離開至外縣市工作。然社工多次詢問親子會面時間,二人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推遲探視。又社工曾請D1、C1為B1開立專戶並每月定期存款,迄今仍未落實。復查,D1於外縣市工作期間累積多筆交通違規罰鍰,卻仍以需為B1存錢為由未予繳納。足見D1、C1在履行經濟支持與親職責任上,均有明顯不足,顯示其照顧及財務規劃能力亟待加強。D1、C1於114年11月間返回高雄居住,尚未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不明,生活環境顯難以提供B1穩定且適切之照顧。D1、C1親職教育僅完成1小時,主動性不佳,且對於自身親職教養能力低落不以為然,認為自己沒有問題,評估D1、C1親職能力待提升。另因家中缺乏其他親屬可協助分擔照顧或提供支持,倘若返家,恐仍存在高度風險,難以保障B1之安全與發展權益。又B1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其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B1返家仍有照顧疑慮,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B1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B1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三、D1、C1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為甫2歲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D1、C1目前未能妥適照顧B1,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D1、C1目前工作不穩,親職功能及家庭運作尚待提升及觀察,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