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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前經評估未獲相對人C1之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迭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7日。相對人C1之相關刑事案件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因受安置人B1之家庭功能長期缺失非短期可改善,且相對人C1之戒酒方案尚未執行,親職教育亦尚未完成,預計115年1月媒合專業人員到宅提供,尚需評估其成效。至受安置人B1之母雖主訴已戒酒並就業,然尚需評估其穩定性及教養知能,目前尚無適合擔任代照顧受安置人B1之親友,考量B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B1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其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延長安置B1,以維護其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16號不起訴處分、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1之父母過往生活多有衝突,且雙方皆有酗酒議題,其等親職功能長期缺失非短期可改善,目前尚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對B1之照顧,相對人C1雖不同意延長安置,然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