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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之母丁與生父A1於其年幼時即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親權。惟丁因涉嫌刑事案件頻繁經偵查傳訊,致丙數次留置警局,且丁經濟狀況困難,於民國114年5月6日偕同丙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時,情緒失控向辦事人員表示若請求補助未果,將攜丙併同自殺等語。嗣丙因長期未獲丁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同年5月7日起,將之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0日止。考量丙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丁身心、經濟狀況均非穩定,復自114年12月18日因案入監服刑至今,至A1固有照顧丙之意願,然其親職能力尚需時日審慎評估。是以,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及丙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丙過往因丁身心情緒狀況不穩,時有獨留住處及缺席課業致學習不當中斷等情,對於丙健康安全及就學權益影響甚鉅。此外,丁前於114年12月18日因案入監服刑迄今,其家族支持系統薄弱,致丙過往因丁頻繁經檢警傳喚而數次留宿警局,且丁曾因補助問題於公部門情緒失控,揚言欲攜丙自殺,足徵丁實無能力提供丙穩定之生活,並致丙身心遭受危害。又A1雖具照顧丙之意願,惟已另組家庭,仍需相當時日規劃相關親權事宜及審慎評估是否具備足夠之親職能力。為確保丙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