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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准予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少年B1之母,C1長期無法穩定B1之就學狀況,且有多筆竊盜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皆有無端令B1涉入竊盜犯罪情境,或利用其犯罪之虞;C1對於社政調查表現抗拒及不配合,其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致B1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將B1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因C1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自年初數次車禍後致C1就業狀況及經濟能力仍屬不穩定,亦無意願配合親職教育,評估C1之經濟及親職教養能力非短期內能改善,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17日通過重大會議,於114年12月22日向鈞院聲請停親改監,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本院詢問C1對本件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尚未接受親職教育,B1目前為親屬安置,受小阿姨良好照顧,為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
之必
要,本件聲請有理
由,
應予准許。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opy">王俊隆
上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
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