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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C為相對人B之子女,前因B未善盡保護之責,致C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4日。又B缺乏教養知能,習慣以打罵方式管教,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抗拒強制性親職教育,嗣經催告並裁罰後,B始配合完成課程,惟實際親職能力提升有限,B不願再配合其他親職輔導課程且明確表示無能力繼續照顧、教養C,無其他適任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後續將聲請停止B之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以維C後續生活安排、身障轉銜之妥適,評估C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延長安置C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C較無自我保護能力,而B缺乏教養知能,習慣打罵方式管教,雖長期接受社政處遇,然仍無法提供C適切照顧,多次通報兒少保護,家庭處遇計畫成效有限,評估C不適合返家,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本案將朝停親改監方向處遇,以維護C之生活安排、身障轉銜等,故為維護C之最佳利益,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C,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