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C1准予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D1為兒童B1、C1之母即親權人,育有B1、C1及幼子丁。D1住環境髒亂,影響子女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B1、C1安置,丁則於同年6月14日被安置後,由美國家庭收養。D1於處遇期間工作不穩定,薪資微薄,難以滿足自身需求,無法提供B1、C1穩定生活品質,又因犯洗錢罪需服366小時之勞動役,評估D1無穩定經濟來源,親職能力受先天障礙影響,提升有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停止B1、C1父母之親權,請求選定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計畫未來要將B1、C1出養,為等待B1、C1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司法結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本院詢問D1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D1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可佐。審酌D1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受限天生條件限制,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又聲請人已為B1、C1提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聲請,依B1、C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