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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為相對人C1,C1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致B1於出生後因生命跡象不穩定而需住院治療,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後於112年11月22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4日止。C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且C1因持續施用毒品反覆入監,足見其對家庭重整及親職責任明顯不足,整體親職功能難以提升,又C1另涉二起案件尚未判決,實際刑期難以估算。C1對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不佳,其經濟及生活仍處不穩,無穩定之替代照顧資源,且C1自述無力負擔照顧責任,並主動表示同意B1出養,聲請人爰於114年12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B1之處遇方向朝停親選監並出養辦理,復由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0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審理,業經調解成立,現待裁定確定方可進行戶籍登記等程序,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兒童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延
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C1之經濟及生活狀態仍不穩、照顧功能有限,家中亦無其他可提供替代照顧之親屬,不利B1之穩定生活與安全照顧,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C1對兒童B1之親權等事件,由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0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審理,後於115年4月22日改分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審理中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