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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D1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B1、D1為相對人C1之女,G1則為C1之同居人。C1因將B1、D1獨留家中,經聲請人下轄社會局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開案輔導迄今,期間並提供經濟協助、育兒指導等資源協助提昇C1、G1之親職功能,並於114年1月3日簽署安全計畫,以確保B1、D1之生活穩定。然C1、G1仍居無定所、在外遊蕩,而B1、D1須穩定照顧者提供適切照顧,C1、G1之親職能力顯然不足且經常行蹤不明,親屬無法提供長期照顧,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起,將B1、D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3日。惟為維護受安置人B1、D1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B1、D1最佳利益等語。 display: inline;">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 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為證。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ine;">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jud_authC
opy">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