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20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B1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次通報事件,係C1及B1之生父疏忽照顧,致B1遭狗咬傷臉部。又B1疑似發展遲緩,經調查C1之親職及照顧能力非佳,且有施用毒品嫌疑,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0日。而C1之經濟、住所及親密關係均不穩定,親子會面情形不佳、強制性親職教育均未進行,且仍有施用毒品疑慮,對於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所訂家庭處遇計畫未能配合執行,又尋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5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
115年8月20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4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前經檢驗驗出有毒品反應,且驗毒報告顯示有高濃度毒品反應,對B1之健康及安全產生威脅,而C1生活與收入均不穩定,親密關係混亂,用毒亦有疑慮,親職功能不佳。復衡酌C1對於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