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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5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1之父親。B1過往有離家、未按期施打疫苗等疏忽事件之紀錄,B1於民國114年9月3日因再次離家遭通報,尋獲時發現其雙側臉頰、前臂及臀部均有多處瘀傷,且有頸部綑綁勒痕,顯非一般合理管教所致。經研判係遭C1以拳頭、藤條及麻繩不當責打所造成,屬身體虐待情形,顯示C1管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5日。B1經安置後,生活及就學狀況逐漸穩定,並參與多樣化之興趣培養與活動技能,在安置環境具備良好適應能力及正向發展潛力。而B1目前仍處於成長階段,尚缺乏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對外在環境之風險辨識與應對仍需仰賴成人支持。C1目前雖正進行親職教育,惟未展現積極改善親職功能之意願及具體行動,且現階段經濟情況不穩定、收入有限,生活狀態及經濟基礎尚未穩固,家庭功能亦未恢復正常,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5日止等語。<
/span>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目前親職功能仍顯不足,雖已開始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惟現階段尚未具備足夠親職能力以提供B1穩定及適切之照顧,又目前缺乏其他親屬支持或資源,B1若返家將難以確保其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復衡酌C1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