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 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b 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乙、丙裁判離婚後,由乙擔任b 之親權行使人。然乙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將b 之親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暫由丙單獨任之,惟丙於照顧期間,復表示無力管教,而不願繼續照顧b ,並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15日。因乙未完成相關親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丙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保護b ,b 雖自114年7月1日轉換親屬安置照顧,照顧者即b 之祖父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權,嗣又因故撤銷聲請,b 後續監護及照顧計畫尚待確認,為維b 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延長安置b ,以維護b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及本院調取案件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親職教養能力提升尚待觀察,丙無意願及能力保護、教養b ,評估乙、丙仍不適合擔任b 之照顧者。b 於轉換親屬安置後,生活雖趨於穩定,惟後續b 監護及照顧尚待安排,衡酌現階段b 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b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