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3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B1之母,其對於B1之照顧,未聘請合格褓母,B1臉部身體有多處瘀傷,又未提供適當餐食及照顧,復於獨任親權下,與B1之父D1關係緊張,致D1有心無力,因B1無適當照顧之親屬,乃於114年8月29日緊急安置。C1於114年12月1日重新簽訂處遇計畫,雖配合情況良好,與B1之祖母冰釋前嫌,回去與B1之父系親屬同住,並有共同照顧B1之意願,然C1教養知能尚待親職教育提升,與B1父系親屬相處狀況,亦待觀察,又C1、D1於115年5月14日雖約定親權改由D1獨任,惟D1甫出獄2個月,就業及生活穩定性尚待觀察,另B1之外曾祖母無量能協助照顧B1,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
5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對本件安置之
意見,其手機為空號無法聯絡,又D1無電話號碼供本院詢問
,有電話記錄可憑。審酌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顧B1,依B1之
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