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董育君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乙、丙關係疏離且衝突,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二人育有4名子女,惟丙照顧態度消極,乙雖為主要照顧者,但住居所不穩定,偶而會帶4名子女睡在車上,於民國114年11月間發現甲臉部、身體有刮傷或瘀青傷勢,經社工調查乙坦承因甲玩水而責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媒合育兒指導資源,協助提升育兒知能,然115年2月10日因甲臉部受傷,經急診診斷傷勢疑遭外力所致,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但坦承曾因甲好動及困難照顧,而徒手責打甲之臀部致瘀青,社會局協助媒合保母資源短期照顧甲約2周,以緩解照顧壓力;然115年2月23日乙將甲接回自行照顧,竟陸續發生獨留、甲額頭瘀傷及頸後半月型不明傷勢,經醫師研判應為人為外力所致,評估甲多次受傷,乙缺乏耐心,無法排除疏忽照顧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5年3月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6月11日止。因乙、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乙、丙婚姻關係及生活仍不穩定,又盤點親屬資源,尋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6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稱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甲年僅3歲1個月,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乙、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且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9月11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