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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姿涵社工師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長期就學不穩定,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以改善甲就學問題,且因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甲因乙施用毒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健康,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5日止。又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後消極配合家庭處遇,雖親職教育課程及毒防講習已完成,然成效有限。另因有親屬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甲,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然因乙又先後於113年7月間、114年8月間各誕下一女,需全心照顧2名幼兒,實無力再照顧甲,甲因此認為乙難以接其返家,情緒反應較大,較難配合親屬規範,親屬已無力照顧,遂於115年2月間轉換安置處所。因目前處遇方向仍為重整返家,惟乙親職功能尚未提升,生活穩定度待觀察,是目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甫滿12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尚需成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甲穩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甲就學權益;又甲之毛髮經送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明知甲在家內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甲之責,顯然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而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乙於114年1月間完成毒品講習課程後,拒絕配合毛髮檢驗,僅願接受尿檢,目前進行一次,結果為陰性,後續須再安排乙不定期進行檢驗,追蹤是否仍有使用毒品疑慮;又乙目前雖可與社工保持聯繫,但其近期認為甲難以管教,加之其有2名幼兒需照顧且經濟壓力大,尚待時間配合家處計畫接甲返家。復參酌甲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能力進步許多;嗣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先由其外祖母照顧,嗣其外祖母癌症復發,遂自113年3月1日起改由其舅舅照顧,然因其舅舅管教功能較弱,加之其認為返家之路遙遙無期,遂開始出現較大情緒反應、就學漸不穩定等現象;後因甲常與其表舅媽一家互動、同住,聲請人本欲於114年9月間著手親屬安置之更換照顧者事宜,但因甲不受其表舅待見,其表舅甚至在言語上透露惡意,導致其於114年11月5日離開其表舅媽家,表示欲返回其舅舅家居住,經此過程,顯見親屬安置一途已非適合。目前甲整體狀況較不穩定,遂於115年2月18日轉換為機構安置,目前甲可配合機構管理,就學及生活狀況漸穩定,此外,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因之後處遇方向仍以返家為目標,然在乙生活穩定度、毒品戒治成效猶待評估期間,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加之親屬資源薄弱,是為持續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