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為兒童B1、E1之父母,C1於B1身旁施用安非他命,讓B1身處菸毒環境,D1在E1於母胎時使用安非他命,致E1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對B1、E1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B1、E1緊急安置。C1、D1已於114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9小時,然成效不彰,又C1、D1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戒癮治療,惟C1、D1仍有施用毒品行為;C1在113年12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14年4月12日出監,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現從事鷹架搭建工作,D1於114年10月下旬開始擔任居家服務員,2人之生活、經濟尚不穩定,B1、E1目前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D1本件安置之意見,二人均同意延長安置,有電話記錄可憑。審酌C1、D1之戒癮成效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評估,B1、E1目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B1、E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