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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B1(民國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查得其疑似遭性剝削,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同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及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6號裁定准予將B1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經短期觀察,評估B1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1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提供B1穩定生活為確保B1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419號裁定准予將B1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7月18日止。B1已安置於中途學校近2年,經評估C1現仍在監服刑,顯難履行照顧與扶養責任,亦難期待其等短期內可提升親職功能,是為穩定B1後續之就學及生活穩定性,爰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B1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span>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
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自控力、自我保護能力及區辨是非能力尚有不足,再查,C1因案自114年12月16日起入監服刑,有C1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評估C1過往未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多仰賴社會資源協助,對於社會局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亦態度消極,更曾利用B1從事不當行為,為保護B1之身心健全及導正其價值觀念,並協助其完成國中學業,習得一技之長,穩定其就學與生活,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B1亦表明同意接受安置。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於中途學校,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B1延長安置於
中途學校至116年7月18日止。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
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