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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1、C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B1、C1之父,係其親權人,長期帶B1、C1居住於自家貨車上,B1、C1身體未受適當清潔,並有向路人乞討之情況,C1患有心血管疾病,未穩定回診,就學亦不穩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B1、C1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安置迄今。現丙於115年1月29日死亡,B1、C1之母D1自為親權人,惟其自離婚後未再與B1、C1維繫親情,並另組家庭,無法負擔B1、C1之照顧,為B1、C1之人身安全及照顧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B1、C1同意繼續安置,D1亦表示同意,有兒少表達意願書、電話記錄可佐,審酌B1、C1均仍在學,且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為B1、C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