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1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D1、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父親、母親。B1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衣著骯髒不整在大樓樓梯間遊蕩哭泣,身旁無任何成年人照顧。經調查家庭狀況,C1在監服刑中,D1為主要照顧者,惟無固定住所,借住友人家,其於外出工作期間委託不適任友人照顧,致B1深夜在外遊蕩陷入危險情形。D1知悉B1安置情事,後續於聲請人聯繫討論照顧計畫時仍蓄意失聯,故評估D1疏忽照顧、無法提供B1適當照顧,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1日。C1於114年11月9日出監後,目前住所及工作尚屬穩定,惟於親子會面觀察C1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為確保C1能提供B1穩定安全環境,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親職教育以提升C1之親職能力,故尚需觀察親職教育之成效及B1漸進式返家受照顧情形,又B1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而B1年幼無法自我保護,為保障B1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
10月1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C1未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
D1經聯繫均拒接聽電話,無法與D1討論家庭處遇計畫;C1自出監後住所及工作尚屬穩定,惟仍須與C1討論B1返家後之照顧計畫、確認家庭處遇計畫執行狀況,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短期內尚無法提供安全環境,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另D1則就本院電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