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父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B1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B1原與相對人C1(即其母暨法定代理人)、繼父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獲通報B1疑似遭繼父摸胸猥褻,而C1卻不相信B1,無法維護B1之人身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B1之必要,遂於111年9月13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5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B1之繼父已認罪並提供道歉信與B1達成調解。目前B1透過漸進式返家、親子活動及親子諮商,逐步提升家庭關係之穩定度與正向經驗,並建立適當之互動模式;惟考量B1將於115年7月1日滿18歲且無就學打算,其生活動力較低、待在家中時間長,仍有與其繼父獨處之風險,為培養其自立能力,現正協助B1申請自立宿舍以在外自立生活。是為維護B1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B1前遭其繼父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業經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其繼父已認罪並達成調解,而B1即將成年,目前未有繼續就學規劃,現雖透過漸進式返家、親子活動及親子諮商等方式,逐步提升與原生家庭關係之穩定度與正向經驗,並試行建立適當之互動模式;惟考量B1現階段之生活動力低、在家時間長,仍有與其繼父獨處之高風險,兼以B1之自立及工作能力尚在培養建構中,現正由聲請人協助其申請宿舍在外自立生活,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落實其自立生活能力之養成,以順利銜接B1成年後自立生活,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佐以B1、C1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關係人A1(即B1之生父)目前在監執行,無照顧B1之可能,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是認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B1。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