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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D1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30日。
n>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G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D1之母親、父親。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C1於家中且B1、D1在場,試圖燒炭自殺並服用安眠藥物,使B1、D1曝於危險環境中,幸經G1熄滅炭火。於翌(25)日,C1、G1發生嚴重肢體衝突,G1遂攜B1、D1同母異父之胞弟離家,由親屬協助照顧B1、D1及C1。次(26)日,C1經評估精神恍惚且曾有燒炭自殺行為,而啟動強制就醫。嗣於同年月29日,再接獲通報B1、D1多次目睹C1、G1於家中施用毒品,C1亦坦承會在B1、D1面前施用毒品,致B1、D1暴露於毒害環境中,復經盤點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照顧B1、D1,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30日。C1於115年1月4日出院,經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後經宜蘭網絡單位訪視,知悉C1自115年2月14日遷居於宜蘭,目前未有穩定就醫及就業,且與G1情感糾葛紊亂,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又考量B1、D1無自我保護能力,為保障B1、D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D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30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身心狀況不穩,曾燒炭自殺及服用安眠藥,且坦承曾多次於B1、D1面前施用毒品,又C1為單獨照顧者,生活尚未穩定,評估C1、G1均不適任照顧B1、D1,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復衡酌C1、G1就本院詢問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D1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D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