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B1就讀國中三年級起至民國114年6月15日期間,遭C1多次性不當對待,因無適當之人可維護B1之安全,爰依法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4日。又考量C1對B1之妨害性自主事件尚在司法審理階段,B1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6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
延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為B1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卻對B1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其親職功能不彰,顯無法善盡對B1之保護義務。復考量B1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且其正處於自立生活之銜接階段,需持續提供其穩定之生活照顧、情緒支持及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建立正確之自立技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
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thCopy">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
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