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庚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茲相對人辛即庚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持續使用毒品,致甫出生之庚受物質濫用,雖庚現無戒斷症狀,然庚之心臟與腦部超音波仍顯示異常,需追蹤檢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114年10月7日下午3時起,將庚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庚至115年7月9日止。又辛之生活環境極不穩定,自身及周遭親友皆有持續接觸毒品之紀錄,且仍有多筆債務待清償,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亦不彰,現因案經通緝而聯繫無著,足徵辛無能力扶養照顧庚,聲請人並已對辛提出停止親權等事件之聲請。復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庚,為確保庚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庚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7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延長安置庚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等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庚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反應,並經檢查其心臟與腦部超音波俱顯示異常,需持續追蹤檢查。又辛於懷有庚之姐時即曾使用毒品,影響庚之姐身體健康甚鉅,其於無育兒準備計畫下再次受孕,並於懷胎庚時持續施用毒品,復未定期產檢,致庚遭受毒品危害。且辛與庚親子會面期日,多次無故未出席且聯繫無著,足徵其態度消極,缺乏問題識別能力,欠缺系統性思考,均以逃避心態面對處境,復無穩定工作並有數筆負債,且因案經通緝中。另參諸辛明確表達出養庚之意願,益徵其確無親職能力得照顧庚。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庚之親友,為確保庚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庚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