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忠浩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少年甲之母,乙長期無法穩定甲之就學狀況,且有多筆竊盜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皆有無端令甲涉入竊盜犯罪情境,或利用其犯罪之虞;乙對於社政調查表現抗拒及不配合,其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致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日止。乙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自年初數次車禍後致乙就業狀況及經濟能力仍屬不穩定,亦無意願配合親職教育。評估乙之經濟及親職教養能力非短期內能改善,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17日通過重大會議,於114年12月22日向鈞院聲請停親改監,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2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5年1月20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尚未接受親職教育,甲目前為親屬安置,受小阿姨良好照顧,為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