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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楚崴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為乙之同居人,乙與甲之父親丁於民國109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乙自113年1月起將甲委託不適當之人照顧,甲經常有不明傷勢,113年2月6日發現甲有多處傷勢,經送醫評估甲腿部、臉部及雙側手指傷痕為兒童身體虐待傷,乙、丙對甲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聲請人之社會局已於113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92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8日止。甲經安置後,原受照顧狀況穩定,惟自114年2月起轉換安置處所,就學及生活適應困難,已媒合諮商資源協助;又乙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畢,惟教養知能仍待調整,且妨害幼童發育等司法案件業經起訴,尚需持續追蹤司法進度,經盤點親屬資源,已有親屬有意願照顧甲,已於114年12月轉為親屬安置,並持續追蹤甲受照顧情況,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9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丁已出境且戶籍亦遷出國外,致本院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5月8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